现将《金坛市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告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金坛市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告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及市局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经济监督,预防经济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推进公安机关廉政建设,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苏公厅〔2005〕618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领导干部(以下称“告知对象”),是指:
(一)公安机关负有经济责任的部门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
(二)市公安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掩护性企业、后勤保障性企业、社会团体负责人;
(三)被临时委任为重点建设、重大投资等项目建设管理的负责人;
(四)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告知,是指公安机关职能部门明确因职务变动或者分工调整而成为告知对象的领导干部应对本单位的经济管理和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完整性负责的一种组织管理行为。
第四条 告知对象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本部门或本单位经济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以不分管、不熟悉财务工作或没有财务账目等为由推卸经济责任。
第五条 告知对象所在单位为行政机关或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其领导干部应履行下列经济责任: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效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管理;
(六)票据、结报资金的管理;
(七)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
(八)建设项目的管理、决算和效益;
(九)执法过程中涉案财物的管理;
(十)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工作目标或相关经济指标的完成;
(十一)年度预算安排、重大投资项目、大宗设备采购、大额经费支出的决策;
(十二)遵守财经法纪和贯彻国家重要经济政策;
(十三)廉洁从警;
(十四)其他经济责任。
第六条 告知对象所在单位为行政机关或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其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及个人应禁止和避免下列经济行为:
(一)设立“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二)违反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
(三)巧立名目,以公款扩大单位和个人消费,将公款转化为个人私有,谋取个人私利;
(四)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滥发钱物等;
(五)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乱摊派以及隐瞒、截留、转移、坐支国家财政资金、违反“收支两条线”;
(六)擅自转让和变卖国有资产;
(七)编造假决算,挤占、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八)因管理不善或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重大损失;
(九)与经济责任相关的失职、渎职;
(十)领导干部个人在本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不应由公款支付的个人费用;
(十一)任职期间使用的属公有财物的办公设备和其它装备,在离任时不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十二)其他经济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
第七条 告知对象所在单位为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其领导干部应履行下列经济责任:
(一)经营目标的实现;
(二)财务收支的合理、合规;
(三)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完整;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五)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
(六)票据、结报资金的管理;
(七)企业收益的分配;
(八)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
(九)重大经济决策;
(十)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国家重要经济政策;
(十一)廉洁自律;
(十二)其他经济责任。
第八条 告知对象所在单位为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其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及个人应禁止和避免下列经济行为:
(一)设立“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二)违反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
(三)巧立名目,以公款扩大单位和个人消费,将公款转化为个人私有,谋取个人私利;
(四)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滥发钱物等;
(五)擅自转让和变卖国有资产;
(六)因管理不善或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重大损失;
(七)与经济责任相关的失职、渎职;
(八)领导干部个人在本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不应由公款支付的个人费用;
(九)任职期间使用的属公有财物的办公设备和其它装备,在离任时不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十)其他经济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
第九条 市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采取分类、分层、必审与视情审计相结合的办法对告知对象进行任中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对领导干部的经济管理责任、经济决策责任、财经法纪责任和廉洁从政责任等方面进行审计和评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存入人事个人档案,并作为考察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