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资市场价格行为,维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发展、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定价目录》和《常州市农资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金坛市农资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坛市农资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资价格行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维护农资经营者和广大农民利益,服务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金坛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合法营业执照的所有从事农资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资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农资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种苗)、农药、化肥、农膜、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条 农资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经营中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的原则,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第五条 农资价格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资价格行为规范的制定和管理,农资经营者要服从并配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农资价格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化肥出厂、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除钾肥)、批发、零售价格由政府指导价改为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等情况自主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二)列入《江苏省定价目录》的水稻、小麦和棉花种子(包括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子原种和大田用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全省杂交稻种子的收购指导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常规水稻、小麦等种子的收购、销售指导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农林厅《江苏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苏价农[2007]72号、苏农业[2007]10号)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其他种子购销价格由经营者依据市场价格行情等确定。
(三)列入《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内的农药价格管理品种,其价格按照省物价局下发的《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农用柴油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由经营者在不超国家、省下达的最高销售价格水平上自主制定实际销售价格;上级有专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
(五)农膜等其它非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生产、经营者依据市场供求、经营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
第七条 农资经营者经营属于市场调节价管理的进口农资商品,其价格应主动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相衔接,保证进口农资与国产农资的合理比价。
第八条 有条件的农资经营者应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健全生产(进货)、销售登记台账,准确记录和核定生产(经营)成本,购、销、存数量等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调整。标价内容为: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
农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农资经营者要诚信经营,不得进行价格欺诈。不得标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市场最低价等,降价标示的降价幅度,不得与实际不符;不得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质价不符的手段;不得虚构原价或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等。
第十一条 农资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加强行业价格自律,不得采取互相串通等手段操纵价格。
第十二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对农资市场价格的监测、成本监审、检查和调研工作。并如实提供企业的财务报表、有效单据、凭证、相关文件和经、销、存等台账记录资料等。
第十三条 农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市场调节价农资商品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超出规定价格、规定差率或最高限价制定销售价格的;
(二)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农资价格的;
(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五)不按要求进行明码标价的;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过程中拒绝或不配合提供有关价格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销售的配方农资品种,其价格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金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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