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访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
 
当前位置: 政务公开 > 垂直管理部门 > 税务局 > 政策法规 > 内容
 
信息名称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索引号 014139505/2009-00096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体裁分类 批复 组配分类 其他 税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国税函〔2009〕56号 发布机构 税务局
生成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09-08-0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坛国税函〔2009〕56号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19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坛市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苏国税函〔2009〕199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六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3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四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