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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坛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8844/2009-00012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教育、科技 教育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教纪字〔2009〕1号 发布机构 教育局
生成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09-03-2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金坛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坛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坛教纪字〔2009〕1号

   现将《金坛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及时反映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金坛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教育收费领导责任制,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深入治理和严肃查纠各种乱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以及《常州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违反教育收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实施乱收费行为的,除由物价、财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处理之外,对相关责任人要依照本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教育、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乱收费案件进行调查,明确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监察、纠风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对典型的乱收费案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保证责任追究规定的落实。

   第四条 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改正,清退乱收费款项;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调离、停职、免职、降职、责令辞职等;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所得;

  (七)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继续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以择校费、赞助费、捐资助学款、建校费等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或实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接受社会服务类代购或服务,或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的;

   (五)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征订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

   (六)不按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七)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社会捐资助学收入不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储存、管理、使用办法执行的;

  (九)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违反规定以各种施教名义分班,另行收取费用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职教师举办或参与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等有偿培训的;

  (十)公办高中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提高收费标准的;违反规定跨学期或跨学年收费的;

  (十一)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把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发放奖金、补贴等,或者挥霍浪费的;

   (二)学生代管费、伙食费违反规定开支,侵占学生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调查乱收费过程中,拒不提供情况,或出具虚假资料,或不按规定时限进行自查自纠等情况;

   (四)当年同一单位发生两起以上较典型的教育乱收费案件的;

   (五)因乱收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群众反响强烈的;

  (六)对举报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因乱收费行为造成恶劣后果的。

  第八条 教育乱收费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

  重要领导责任人。

  收费行为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指收费行

  为单位的总务、财务人员和有关教职员工。

   收费行为审核人(以下简称审核人)是主要领导责任人,具体指收费行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

   收费行为批准人(以下简称批准人)是重要领导责任人,具体指收费行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承办人)的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教育收费行为,导致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教育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收费行为,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或单独追究主要领导责任人(审核人)或重要领导责任人(批准人)的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二)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审核人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批准人责任。

   (五)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批准人责任。

  第十一条 凡有教育乱收费行为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一律实行先免职,后处理。

  第十二条 对教育乱收费行为要按照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程度进

  行责任追究,对情节特别恶劣、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反响特别强烈的可以加重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存在教育乱收费行为,但尚未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又能及时停止或清退乱收费款项,主动纠正错误行为,可以酌情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处理。同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必须建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对责任人实行本规定第五条的(一)、(二)、(三)项责任追究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确定责任人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经初步核实属实的;

   (二)在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或行风评议代表、行风监督员明查暗访中被发现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新闻媒体上被公开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教育乱收费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注意听取本人意见和申辩。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对责任追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上级机关要求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违反教育收费的相关规定,实施乱收费的,由市物价、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对有关责任人,可参照本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市监察局、市纠风办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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