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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坛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8908/2009-00038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社会保障 民政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政发〔2009〕72号 发布机构 民政局
生成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1-12-0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金坛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坛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坛政发〔2009〕72号

  

  

   《金坛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金坛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困难群众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的归口管理,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审批核算、资金发放和信息管理,做好医疗救助政策宣传和医疗救助综合协调工作。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金的筹集、核准和拨付,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检查。

      第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与医保补助相衔接的医疗救助即时结算平台建设,共同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审计、监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救助项目及标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资助。适用于本市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以及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医疗保险资助的其他困难对象。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资助。

      第七条  医疗费用救助。适用于参加了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困难家庭中患白血病、尿毒症、恶性肿瘤、狂躁型精神病、长期(六个月以上)住院的其他精神病对象,以及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医疗费用救助的其他困难对象。救助对象因病接受符合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规定的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在按规定享受医保补助后,对其救助范围内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实行按比例,限额救助。

   (一)救助范围内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包括:一是符合医保补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医保补助后的余额;二是不符合医保补助规定的医疗费用限于总医疗费用三分之一以内的部分。

   (二)救助对象在本市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救助比例为60%;在本市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救助比例为50%;在本市以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救助比例为40%。

   (三)农村五保及城乡低保对象,年度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1.5万元;其他救助对象,年度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1万元。

      第八条  维持药物救助。适用于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以及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维持药物救助的其他困难对象。救助对象因患常见慢性病需长期维持药物治疗、费用过高的,可以给予不超过全年用药量50%的维持药物救助,年度累计救助最高限价1200元。

  第三章  资金保障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

   (一)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二)每年市财政按上年农村五保和城乡低保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预算安排;

   (三)每年从当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3%的比例提取;

   (四)每年从上年福利彩票公益金按10%的比例提取;

   (五)每年从上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10%的比例提取;

   (六)社会定向捐赠资金;

   (七)医疗救助金利息收入。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一)市财政局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及时按标准筹集和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民政局设立医疗救助金支出专户,定期向市财政局申领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医疗救助金发放工作;

   (三)医疗救助资金当年不足时,由市财政补足;当年结余时,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金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对象的诊断、治疗、处方和结算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及年度累计救助最高限额的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根据本市经济条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困难群众支付能力等因素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卫生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医疗救助的操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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