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金坛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主题词:会审制度 通知 抄 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
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08年11月20日印发
共印20份
金坛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制度
一、为了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办案质量和信访事项处理水平,加强案件处理和信访调解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增强案件审理和信访调理的集体领导,促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案件会审制度》、《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结合我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信访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制度,是指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下,召集内部有关人员,就本级立案处罚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本市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进行讨论、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分一般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及重大、疑难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两类。
四、一般案件和信访事项指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中需要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和需要调处的普通信访事项。一般案件和信访事项的会审,由分管局长或法规监察科科长召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信访事项审查小组成员及案件、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讨论、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信访事项审查小组由法规监察科和监察大队有关同志组成。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和信访事项: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能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包括拆除永久性建筑物、占地300平方米或罚款二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
(四)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五)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案件;
(六)案情复杂,调查人员对违法主体、违法性质、适用法律等难以定性的案件;
(七)可比性大,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信访事项;
(八)赴省、赴京信访事项;
(九)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案件、信访事项或有关领导批办的案件、信访事项;
(十)局主要领导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案件和信访事项。
六、重大、疑难案件和信访事项的会审。市局成立国土资源违法重大、疑难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小组,负责对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内重大、疑难违法案件和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进行会审。会审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成员由局党委委员、法规监察科、利用科、地籍科、耕保科、矿管科、监察大队、交易登记中心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和案件、信访事项承办人组成。如会审需要,可邀请案件或信访事项发生区域国土资源所所长或其他有关人员参与会审。
七、重大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小组成员应当根据其所在部门的相关业务,就处理建议发表相关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其中:
(一)耕保科:一是对案件和信访事项涉及到的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通过农转用审批等事项负责;二是对案件和信访事项涉及到的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征用的合法性等事项负责;
(二)地籍科:对案件和信访事项涉及到的建设用地权属的合法性等事项负责;
(三)利用科:对案件和信访事项涉及到的建设用地供应是否经过审批及审批内容等事项负责;
(四)矿管科:对案件和信访事项涉及到的矿产资源管理等事项负责;
(五)测绘科:对案件和信访事项涉及到的违法用地面积等事项负责;
(六)法规监察科:对案件和信访事项处理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程序规范性情况等事项负责;
(七)监察大队:对案件和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等事项负责;
(八)交易登记中心:对案件和信访事项涉及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事项负责。
八、会审时,案件和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当提交案件和信访事项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会审主持人应当根据会审过程中的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参加会审的人员应当就会审意见表明态度,并由记录人员记录备案。
九、案件和信访事项处理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多数与会人员意见,依法作出处罚意见和答复意见。
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讨论决定后,严格以法定程序执行。案件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书以及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告知单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应当按照会审意见确定的原则作出。如因特殊情况或在主要事实、违法性质等方面需改变会审意见的,应再次征求参加会审人员的意见。
十一、参加案件和信访事项会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泄漏与会审内容有关的事项。
十二、会商会审会原则每半个月召开一次,遇重大、突发事件随时召开。
十三、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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