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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坛市公安局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910X/2008-0002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安分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公局〔2008〕119号 发布机构 公安局
生成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08-08-2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金坛市公安局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坛市公安局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坛公局〔2008〕119号

  《金坛市公安局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已重新修订并经局党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要求严格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金坛市公安局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局车辆使用管理,增强公安民警安全使用车辆的自觉性和责任心,充分发挥公安车辆的效能,提高公安机关快速反应能力,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车辆为全局所有汽车、摩托车及水警使用的机动船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局所有用车单位和全体民警、职工、辅警人员。

  第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所有行为,对照常州市局民警行为规范100条记分,同时各单位必须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局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和依据党纪、政纪、警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五条  公安民警驾车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服从交巡民警的指挥、纠正违法行为和监察、督察部门的检查,严禁无证驾车和酒后驾车。非执行紧急公务驾驶车辆严禁闯红灯、单行线、强行超车、逆行,车辆不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驾驶汽车须携带双证,系安全带,驾驶制式警车必须着制服。

  第六条  车辆行驶必须牌、证齐全。安装、使用警灯、报警器必须符合规定。

  第七条  驾驶人员应爱护车辆,每日应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良好的使用状态,出车前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按规定参加安全学习和年检。

  第八条  建立车辆使用、管理责任制。凡装备车辆的单位,都必须明确一名领导为车管负责人。制定车辆使用、管理制度,无外出公务的车辆必须停放在车库或本单位院内,做到定人、定车、定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的车辆不得擅自外借,警用牌照禁止外借。公安内部互相借用车辆的,由单位领导批准;外单位因公借用公安车辆的,本市范围半日以内的由单位领导批准,超出本市范围或超过半日的,需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借出的车辆必须由借出单位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条  严禁将警车用于婚、丧、喜、庆或旅游。除执行公务外,不准将警车停放在饭店、舞厅、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门前。

  第十一条  严格车辆使用管理,不得擅自公车私用。民警因私急需用车的,常州市辖区一日以内的由单位领导批准,常州市辖区以外或一日以上的,应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不准将汽车开回家过夜;节假日期间,所有车辆必须进库备勤,非警务用车必须经值班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诫:

  1.驾驶汽车携带双证或未系安全带的;

  2.驾驶制式警车未着制服的;

  3、驾驶二摩未戴安全头盔的;

  4.无证驾车的;

  5、一年内有两次交通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

  1.私自用车或将车辆开回家过夜而影响警务工作的;

  2.不服从交巡警指挥、态度恶劣的;

  3.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用牌照、警灯、警报器经教育不改的;

  4.发生责任性车辆被盗或严重损坏的;

  5.非执行公务将警车停放在饭店、舞厅、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门前的;

  6.未经批准非公务擅自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行政记过以上或党纪处分。

  1.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2.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私自将警车用于非警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4.将警用牌照挪措他人或将警车私自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影响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1.无证驾车、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人自负;

  2.私自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用车人承担;

  3.因私经批准使用公车的,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车辆损坏的,由用车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的赔偿;

  4.发生责任性车辆被窃或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经济损失的20—30%。

  第十六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如发生有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并将此列入单位和个人年终工作考核之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并予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修改后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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