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主题词:廉租住房 保障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金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17日印发
金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减免等方式,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居民的廉租住房的保障管理。
金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金坛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制定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审计、公安、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五条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租金减免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租赁直管公有住房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租金减免的政策。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收入控制线;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住房保障面积18平方米;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控制线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每年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家庭人口计算:凡申请人及配偶在同一户籍、同居一室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家庭成员均应合并计算。
同居一室、同一户籍、已婚家庭可单立计算。
家庭人均收入计算:凡计算家庭人口的总收入除以计算家庭人口数。
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凡计算家庭人口中拥有住房建筑面积除以计算家庭人口数。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合理确定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面积标准
1人户保障面积为30㎡;2人户保障面积为40㎡;3人户保障面积为54㎡;4人及以上户保障面积为72㎡。对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享受保障面积按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进行计算,不足10㎡按10㎡计算。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面积标准
城市低保无房家庭和低保人均10㎡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按家庭人口数量分别予以不同保障标准。1-2人户保障面积约40㎡;3人户保障面积约50㎡;4人及以上保障面积约60㎡。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实物配租建筑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2008年月租金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对确实有困难的低保生活保障家庭,经本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市民政部门共同审核,可以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
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物价上涨因素、租赁市场平均价格,以及低收入家庭对租住房屋承租能力等综合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屋租赁市场房屋的平均租赁价格,低收入家庭对住房的承租能力确定我市2008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
对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7元,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4元。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每年对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审核,确保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金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市财政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根据市住房保障机构使用计划及时全额拨付。
第十九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门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和面积标准
(一)来源:
1、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小区中配建的住房和收购的住房;
2、腾退的公有住房;
3、社会捐赠的住房;
4、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二)面积标准:
新建、改建和收购的廉租住房严格控制面积标准,新建、改建和收购房源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面积、结构和比例。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为国家所有,市住房保障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章 保障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一)用于新建、改建、收购、维修廉租住房所需经费;
(二)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所需经费;
(三)用于住房保障宣传、审核、公示等工作所需经费;
(四)用于住房保障网络建设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七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收入、住房等方面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办理程序
廉租住房申请采取社区日常受理与初审、镇级分批审核、市级集中会审、适时发放和安置的保障程序,对本年度未申请的家庭,视作本年度自愿放弃处理。
(一)申请
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如实填写《金坛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并同时选择确定申请类别。
(二)初审
经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所在的社区初审,初审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张榜公示,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在《金坛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申请人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三)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单位通过实际调查对申请人申报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应当在镇(区)公告栏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复审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
(四)会审
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总工会、监察、建设、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共同会审,符合条件的通过电视、报纸、市住房保障网站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会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期满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作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会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并书面写明原因,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将申报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申诉
在初审、审核和会审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会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诉。
(六)安置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对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实行轮侯安置,安置顺序和方案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制定。
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对申请人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出具办理租金减免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初审、审核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租金补贴对象应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符合实物配租对象应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金补贴合同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市监察局联合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市监察局会同市住房保障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将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通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举报人可采取当面、电话、信函和网络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者予以奖励。举报内容查实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将给予举报人最高1000元的奖励。多人举报同一对象,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的本社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社区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各社区保障机构对申报对象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上报申报人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机构审核。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机构将申报材料、审核结果一并上报市住房保障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社区及时掌握新增的保障对象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各社区做好本社区的住房保障政策的宣传、新增廉租住房家庭的申请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度申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退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减免。
建立包括自愿退出、主动退出、购买产权和取消保障资格清退等方式在内的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减免: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收回。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五年内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