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湖荡、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我市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环保、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 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障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水利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利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土地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利局的意见。
第九条 市水利局或者镇及开发区水利站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道整治过程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需要拆迁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及设施,无偿拆除。
第十一条 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其他河道整治工程。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镇管河道。
丹金溧漕河、通济河、通济南河、尧塘河、湟里河、北干河、中干河、薛埠河、香草河、罗村河、城区河道及长荡湖、钱资荡为市管河道,由市水利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为镇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镇及开发区水利站负责管理。
市水利局管理的河道,可委托镇及开发区水利站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米范围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10米范围内。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市属水库溢洪河道等水工程用地范围内)。
第十四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房屋、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局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书面报告给市水利局,并由水利局派员现场验线后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利局参加,并向市水利局上报工程占用范围平面图。
第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细则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利局有权依法检查。水利局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局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有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利局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利局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局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
第十九条 未经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河道、人工水道、沟叉、贮水湖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圩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任意新建、扩建和改建排污口,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排放;
(四)任意设置取水口,取用水资源。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圩堤上垦种作物;
(二)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建窑、开挖鱼塘,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设施;
(三)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四)围垦河道、湖泊等;
(五)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六)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颁布前,未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利局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原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须满足通航技术等级要求和清淤要求。本细则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确需填堵、缩窄河道、人工水道、沟叉、贮水湖塘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的,应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取得《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局的同意。
需要临时使用的,也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占用手续。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利局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水利局依法查处。
违反本细则,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城建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2008年4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