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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坛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9118/2007-0002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体裁分类 通告 组配分类 其他 司法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苏坛司〔2007〕29号 发布机构 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08-07-0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金坛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坛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坛司〔2007〕29号

   现将《金坛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

   

   

   

  金坛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07]37号《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我市司法行政工作能够健康、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司法局办公室负责对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市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市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并责令其改正。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的,予以警告。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决结果为目的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愿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并责令其改正。

  第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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