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保证价格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规范案件审理自由裁量空间,提高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价格违法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和价格检查局案件审理小组负责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理和案件初审制度。
第六条 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由价格检查局案件审理小组负责集体审理。重大价格违法由价格检查局提出处理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
第七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退还多收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应全额予以没收,具体处理由案件审理委员会或价格检查局案件审理小组决定。
第九条 行政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高幅度范围70%以上,中幅度范围40%至70%,低幅度范围40%以下。
第十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属于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了解不够,文件政策理解偏差,经营者无主观故意的;
(六)价格政策滞后的,价格法规尚未颁布,但经营者已实施的,价格行为实施中的收费及价格标准与以后价格部门颁布的价格(收费)水平相当或突破的;
(七)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按照规定需要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无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条(一)至(四)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处以低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单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罚款: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由检查人员当场处罚报案审委备案。
第十四条 在政府对价格施行干预措施时,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理自由裁量权按政府颁布的干预措施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金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