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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索引号 014139505/2008-00067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税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国税发[2006]72号 发布机构 税务局
生成日期 2006-08-31 公开日期 2008-03-1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坛国税发[2006]72号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6〕1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主送:各分局、稽查局    抄送:机关各科室、事业单位


 

  金坛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8月31日印发


 

  校对: 杜丹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苏国税发〔2006〕167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凡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由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二、           凡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            对《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分支机构跨省辖市范围的,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省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辖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2日印发

                  校对:所得税处  林晓岚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6〕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

  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七、《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6年7月19日封发

  校对:所得税管理司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1063417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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