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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 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常国税发[2006]73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主送:各国、地税税务分局,各国、地税稽查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部门
抄送:机关各科室、事业单位
金坛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5月16日印发
校对: 杜丹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 州 市地 方 税 务 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国税发[2006]73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
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各辖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国、地税(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 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苏国税发[2005]14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一 、负责审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各级国、地税部门在审核时,应当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并与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信息逐一对照,对有疑问的及时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协查,劳动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返回国、地税部门。
二、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部门应在《再就业优惠证》的“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栏内记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类型、时限等情况,并加盖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印戳,印戳由国、地税主管税务部门分别制作。
附件:1.关于调查《再就业优惠证》的函
2.关于《再就业优惠证》调查情况的复函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4月18日印发
排版:高慧 校对:所得税处 钱震
关于调查《再就业优惠证》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局在审核(检查) 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发现该企业的
请你局协查,并将结果函告我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函一式二份,一份发函机关留存,一份送协查机关
关于《再就业优惠证》调查情况的复函
税务局:
你局来函收悉。关于 企业
的问题,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函一式二份,一份复函机关留存,一份送税务机关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苏国税发〔2005〕141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社会保障部关于
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
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工业园区及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县级以上国税、地税及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月将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及实现再就业情况通报同级国税、地税部门,国、地税部门要按季将经审核后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信息通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建立信息查询交换制度。
对税务部门提请协查《再就业优惠证》有关情况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部门。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资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发放《认定证明》,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并不断完善管理办法和手段,及时掌握其再就业的状况并进行记载。
三、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人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使用情况,对享受优惠政策的,要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享受政策的类型、时限等信息,并在纳税人档案或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发放信息上进行记载。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转发 再就业 政策落实 通知
打字: 郁 艳 校对:法规处 蔡荣浪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
国税发〔2005〕46号
国家税务总局 社会保障部关于
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
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防止税收流失,现就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省内联网的《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系统,也可采取其他形式与税务等部门建立《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制度。
各级税务部门对《再就业优惠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工作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可就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其他相关问题建立通报、协查制度。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已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要及时汇总并注明领证人员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认定工作中,对已经被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就业的内容。
三、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发现有疑问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与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对照或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查。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部门要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印戳),并记录在纳税人档案或者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发放信息上。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税务部门在审批其减免税时,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个人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核查确认,确属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的人员,主管税务部门不得批准其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部门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劳动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记录在案。
各级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税务 再就业 管理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5年4月8日封发
校对:政策法规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