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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9505/2008-00059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税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国税发[2006]35号 发布机构 税务局
产生日期 2006-05-10 发布日期 2008-03-17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坛国税发[2006]35号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6〕41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主送:国税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地税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部门    抄送:

  金坛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5月10日印发

  校对:蒋美琴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国税发[2006]90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辖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国、地税(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6〕4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税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再就业税收优惠的年检工作,年检工作应在次年2月底前完成。年检要求按国税发〔2002)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执行,并在年检资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相关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替换。

  二、企业当年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由市、辖市(区)地税局于次年在规定时间内,以公函方式通报同级国税局(见附件1、附件2)。

  三、各级劳动保障、税务部门应制定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流程,明确相关条件、申办程序、申办期限以及需提交的资料。

  四、各级劳动保障、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政策的基础管理,建立健全享受税收优惠的单位和人员清册、减免记录等台账。具体要求由各部门自行确定。

  五、涉及再就业企业在减免税期间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国、地税局应相互配合、积极合作,按规定手续结清减免税后,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国、地税部门应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沟通,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企业税务登记注销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注销手续。            

  附件:1.关于再就业企业减免税总额剩余额度通报的函

   2.再就业企业减免税剩余额度分户汇总表

  二○○六年五月九日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5月9日印发

   排版:高慧                       校对:法规处 闵利春

  附件1:

   

  关于再就业企业减免税总额剩余额度通报的函

   

  XX税务局:

  根据国税发(2006)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核定再就业企业减免税总额的基础上,我局依法对其进行了相关税收的减免。但尚有“XX有限公司”等X户企业,有减免税剩余额度,现将该情况向你局通报,明细见附件。

  附:再就业企业减免税剩余额度分户汇总表

  XX地方税务局

  X年X月X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苏国税发〔2006〕41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转发给你们,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正确处理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推进城乡统筹,促进充分就业,是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发[2006]24号,以下简称省政府《实施意见》)的规定,扎扎实实地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加强宣传,积极主动做好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工作。各级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要通过媒体、网站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公示到社区和所有税务、劳动保障部门办事窗口,发放到用人单位,利用企业办理税务、下岗失业登记、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之机,主动告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等政策,使之家喻户晓,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兑现。

  三、通力合作,确保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负责地按照国务院《通知》和省政府《实施意见》,做好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工作,并将情况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要及时受理审核再就业税收减免申请,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实行再就业税收减免核准时,不再先征后返。税务部门在加盖戳记时,应注明已经享受时间。各级税务、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合作,互通信息,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在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的同时,还应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定期交流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工作中的偏差,确保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时执行到位。

  四、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各级税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的基础管理,建立健全享受税收优惠的单位和人员清册、减免记录等台账。要按照国税发[2006]8号文件规定加强年检工作,严防偷逃税情况的发生。年检工作应在次年的二月底前完成。省劳动保障和税务部门将于次年一季度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按照国务院《通知》和省政府《实施意见》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及时做好企业认定工作、按规定及时减免税收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对不按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和做好企业认定工作,未及时减免税收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五、请各地结合本通知和其他文件规定,制定和完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并请于4月底前将具体操作办法书面报省国税局、地税局、劳动保障厅。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3月30日印发

   校对:法规处 蔡荣浪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

  国税发〔2006〕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  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前两款的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姓名

  《再就业优惠证》编号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 )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 )中划∨。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6年1月24日封发

  校对:政策法规司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1063417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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