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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进一步规范旅店业、餐饮业价格行为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8828/2005-00045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发改局 业务工作
文件编号 坛价检[2005]100号 发布机构 发改局
生成日期 2005-09-23 公开日期 2008-03-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进一步规范旅店业、餐饮业价格行为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旅店业、餐饮业价格行为的通知
坛价检[2005]100号
    十月份,十运会部分项目比赛在我市举行,为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展示我市宾馆饭店招待所的优质服务形象。根据《省物价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省宾馆饭店招待所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苏价检[2005]266号)精神,经物价局研究,决定对宾馆、饭店、招待所进行价格行为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金坛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餐饮业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坛价字[2000]24号)文件规定、专项会议精神和《常州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常价服[2002]351号)规定。
      二、认真贯彻执行金坛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常州市旅店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坛价检[2004]102号)中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和专项会议精神。
      三、餐饮业、旅店业各单位必须做好明码标价和价格结算清单制等各项价格工作;必须向顾客公示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凡违反规定的,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以上通知,希即贯彻执行。
附:1、《常州市旅店业价格行为规则》
2、《常州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
 
常州市旅店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旅店业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旅店业改善经营,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我市旅店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为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店(含旅游饭店及各类宾馆、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经营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行为规则。
      第三条  旅店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价格竞争。
     第四条  旅店业价格根据不同服务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属于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制定价格;服务项目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应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价格。纳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项目根据定价目录确定。
     第五条  旅店业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应当做到质价相符。服务质量、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应相应进行调整。各项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具体品种、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六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会议室租用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七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以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为基础,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价格=[(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客房使用面积)÷(1-营业税率-利润率)]÷正常出租率
其中,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全年营业费用总额-其它营业项目应分摊费用)÷(可供出租的总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及社会供求确定。
      第八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当日早六时后入住至十八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减半收取,超过十八时至次日十二时前退房的,按一天收费,至次日十八时前退房的,按一天半收费。当日早六时前入住至十二时前退房的,按一天收费。实行钟点房价的,按时计收。会议室收费按场次计收。各旅店业经营者必须将住宿时间计算方法向入住旅客标明。
      第九条  旅店内客房设备和用品缺损、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旅店内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应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按床位收费的,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相应减收床租费。
       第十条  旅店为旅客提供代购交通票务服务收取代办服务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旅店为旅客代办各类电信业务、计算机上网服务的,资费标准按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信部联[2000]1255号)《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及江苏省物价局苏价服[2000]363号《关于宾馆、饭店提供计算机上网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旅店为住宿旅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价格行为应按照常州市物价局常价服[2002]351号《常州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旅店业经营者在为住宿旅客提供各项服务过程中加收的各类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企业依据自身情况和市场竞争需要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旅店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旅店业经营者与旅客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及价格手段,诱骗旅客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各旅店业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价格台账。价格台账的内容包括:客房、会议室的数量、面积、房间号、定员、设备标准及价格。
      第十七条  旅店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八条  旅店经营者违反本行为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制定相关价格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四)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行为规则由常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今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行为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规范我市餐饮行业的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江苏省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则。本规则所称餐饮业,是指以宾馆、饭店、餐馆、酒吧、茶庄、小吃店等方式专营或兼营餐饮服务项目的企业。
      第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四条  餐饮业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提供的服务和经营的菜肴、食品、酒水、饮料等的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其规模、档次、所处地理位置等,以成本(进价)加合理费用、税金和利润,依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
      合理利润是指不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以正当经营手段所获取的利润。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通过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努力保持市场价格相对稳定。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要加强企业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接受政府价格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指导和经营行为的管理。接受和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服务项目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的各种服务应当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实行同一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不得因服务对象不同而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的自主选择权。主动向消费者如实介绍有关服务项目的内容和价格,由消费者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条  餐饮业的所有价格和收费均应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明码标价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明码标价形式分价目簿、价目表、标价签,其格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餐饮企业需自行制作特色价目簿的,必须在开业前15日内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价目簿应分别按照菜肴、点心、酒水等类别,标明品名、规格和单价。对时令性较强的鲜活菜肴,可标注“时价”,但必须以其他醒目的标示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
吧台内陈列、出售的酒水、饮料、香烟等商品的明码标价,应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价签。做到价签齐全、货签对位、标示醒目、标价准确、字迹清晰。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价格进行变动时,应及时变更标价,未及时变更造成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的,视同计价错误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三条  餐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并出具结算清单,如实写明服务项目的具体品名、单价和总结算价格。
      第十四条  全市餐饮业经营者应积极争创价格诚信单位。
      第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
      (二)违反监制规定擅自印制价目簿、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五)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六)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七)与其它企业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哄抬价格的;
    (八)违反公开、公平和自愿选择原则,强行服务或变相强行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十)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常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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