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坛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办法
坛政发[2005]55号 2005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环境卫生服务质量,规范市区城镇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号)和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常政发[2001]1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环境卫生管理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等涉及的费用。
第三条 本着“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市建成区范围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条 征收标准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
1、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按实际在册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由单位缴纳。
2、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住户(包括居民户、村民户、其他住户)在实际居住地按每户每月5元的标准收缴。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户,该垃圾处理费用列入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另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在公共服务费用中按每户每月2.5元的标准提取交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用于垃圾中转运输、处置等后续费用;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户按每户每月5元的标准收缴。
3、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3元收缴。
(二)经营服务行业垃圾处理费
1、农贸市场、专业市场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收缴。
2、宾馆(大酒店)按每床位每月10元,旅社、招待所按每床位每月5元,医院按每床位每月5元收缴。
3、餐饮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收缴。
4、浴室按每座位每月2元收缴。
5、舞厅、练歌房和其他娱乐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缴。
6、水果、饮食等临时摊点按每天2元收缴。
7、其他各类经营服务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缴。
8、车辆:大客及5吨(含)以上货车每辆每月30元;中巴及3吨(含)以上5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20元;3吨以下小货车、农用四轮车及营运小车每辆每月15元;企事业单位小车与私家小车每辆每月10元。
(三)建筑垃圾处理费
1、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其相应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由建设单位交纳。
2、单位和经营用房装饰和修缮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其相应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交纳。住户房屋装饰和修缮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其相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交纳。
3、拆迁房屋建筑垃圾处理费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由负责拆迁的单位交纳。
(四)其他垃圾处理费
1、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凡需要弃置工程渣土,须到市特种垃圾管理站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由市特种垃圾管理站统一指定场地处置,按每吨2元标准收取场地处置费。
2、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实行减半收费的政策。
第七条 收费办法
(一)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有服务或管理职能的单位征收,未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进行收费。被委托的单位须凭市城市管理局印制的《金坛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委托书》和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二)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暂住人口、各类车辆缴纳的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市公安局负责征收;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三)凡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各物业公司、村委代收,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四)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市规划局负责征收。
(五)拆迁、装饰、修缮房屋的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市特种垃圾管理站负责征收。
(六)渣土进出的处置费,由市特种垃圾管理站负责征收。
企业缴纳的垃圾处理费列入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收费管理
(一)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统一由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各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局与各受委托收费单位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三)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所征收的资金专项用于市区城镇垃圾收集、清运与处置以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做到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建成区的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清运与处置工作。受益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停止服务,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征收的城市环境卫生费、单位(村委)民办保洁费、建筑垃圾处置费等相应收费项目立即停止。对擅自设立环卫收费项目等乱收费行为,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建成区范围,各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