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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转发常州市国税局转发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
索引号 014139505/2008-00040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税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国税函[2005]39号 发布机构 税务局
生成日期 2005-08-04 公开日期 2008-03-1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转发常州市国税局转发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
 
关于转发常州市国税局转发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
坛国税函[2005]39号

   现将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省国税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常国税函[2005]8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主题词:转发 增值税 物资 管理通知

  主送:各分局、稽查局    抄送:机关各科室、事业单位

  金坛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5年8月9日印发


 

  校对: 黄琳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国税函[2005]80号

   

  关于转发省国税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辖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区各直属机构: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苏国税函[2005]22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应于今年7月30日前,完成对所辖管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检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并在征管信息系统中做好免税资格维护工作。

  二、对2004年度各级税务检查中发现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企业,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三、纳税人需临时携带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跨市、县使用的,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          税人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

  报送以下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异地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见附件3); 

  3、《异地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上列明的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经许可后,主管税务机关给予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运销地点”栏填写收购地地名。

  (三)、纳税人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携带《异地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和核准异地使用的收购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发票的核销手续。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跨市、县使用,比照第三条处理。

  附件: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3.异地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转发  增值税  物资  管理  通知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5年7月22日印发

       打字:高慧     校对:税政处  卜以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苏国税函〔2005〕226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于2005年7月30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现有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在对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申请免税资格认定时,还应要求其提供总机构免税资格认定证明。

  本通知下发后新办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以及原有企业新增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包括已取得免税资格认定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新增设的分支机构),应及时申请免税资格认定,在未取得免税资格认定前所销售的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统一核算的异地分支机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对其进行免税资格认定。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分支机构,不管其是否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所从事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不得免征增值税,其应纳的增值税由分支机构就地交纳。

  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分支机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相应的会计核算账簿,核算废旧物资进、销情况。

  三、《通知》第五条所称非经营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非盈利组织(单位);所称的“个体经营者”是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者,过去有关收购发票管理文件中所提及的“个体经营者”,也按此解释执行。

  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非经营单位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有关栏目按下列要求开具:

  1、出售人栏填写非经营单位全称;

  2、身份证号码栏填写非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所领购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允许在本省范围内使用,但不得提供给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使用。

  农产品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可比照此原则办理。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转发  增值税  物资  管理  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5年6月15日印发

   打字:郁  艳       校对:流转税处  杨传贵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5〕5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

  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开户银行许可证;

  (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6、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六、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九、为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管,总局决定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用废的生产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时移送稽查。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增值税  物资  管理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5年6月8日封发

  校对:流转税管理司                

   

   

  异地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章)

 

  经办人

 

  管理码

 

  联系电话

 

  申请用票地点

   

  申请使用期限

   年   月  日止

  申请情况

  发票名称

  数量(本)

  发票代码

  起讫号码

   

   

   

   

   

   

   

   

   

   

   

   

  主管税务机关

  审批意见

 

  用票地税务机关

  查验意见

 

  申报使用情况

  填开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开数量(本)

  起讫号码

  填开收购金额(元)

   

   

   

 

   

   

   

   

   

  审核意见

  用票地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

  核销记录

   

   

   

             

  说明:本表一式四份,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留一份、用票地税务机关查验时留一份、主管

  税务机关核销时留一份、纳税人自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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