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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坛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8860/2005-00014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建设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住建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政发〔2005〕57号 发布机构 住建委
生成日期 2005-07-18 公开日期 2008-03-0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金坛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坛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坛政发〔2005〕57号

《金坛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
主题词:城市  规划  细则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金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8日印发
 
金坛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指金坛市为市行政区域范围,所指金坛市城市为因金坛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进行控制的范围(简称城市规划区)。本细则所指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类专项规划。
    第二条  金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指城市规划区范围为:东起河头镇界,北至白塔镇后高湖,西至原后阳乡界,南以长荡湖北岸为界,面积约2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各项建设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金坛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金坛市规划局,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负责城乡规划设计、城乡勘测行业的管理。
    第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民主、高效的规划决策机构,市人民政府成立市规划委员会,具体负责审查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审查特别重要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详细规划;审查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明确的重大项目选址方案;协调和决策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和执法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规划委员会下设规划评审委员会、规划评审技术组和办公室。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细则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的制定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情况以及自然环境、资源环境、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含各类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提供相关规划基础资料和相关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金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进行编制,并经相应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已批准的规划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的范围:东至金宜公路;南至南环二路;西至镇广公路;北至常金一级公路。
    城市新区范围:城市规划区内除城市旧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的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和破坏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城市公共设施、河湖水面、水利工程设施、供电高压走廊、微波通道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扩建、改建。对现有严重污染环境或影响城市景观的工矿企业应限期治理或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局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涉及国家机密的,按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制度。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下列项目应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新占用地的;
    (二)原址扩建、改建需扩大用地的,原址扩大建设项目规模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通过出让、转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其他需要选址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市规划局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市规划局发出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征求相关专业和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属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须按规定程序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核发。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市规划局同意,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如在有效期内该建设项目未进入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程序,又未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节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范围:
    (一)新建、迁建、扩建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三)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补办的;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的;
    (五)通过出让、转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因临时建设需要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
    (七)其他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规划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同意,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或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完用地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规划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节  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地下设施;
    (二)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各类管线、杆线、公路、铁路、河道、航道、桥涵、泵站、水闸等;
    (四)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建设工程;
    (五)城市雕塑、小品、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室外装璜;
    (六)其他需要实施规划管理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市规划局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市规划局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前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工程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处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规划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局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规划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新建项目的主体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和规划设计要求同步建设各类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同意,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或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
第四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有效期与临时土地使用期一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临时建筑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
    第四十五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效期内若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无偿拆除。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确需延期的,在不影响规划的前提下,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续用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在下列地段内严格控制建设临时建筑:
    (一)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行车视距范围内;
    (二)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
    (三)在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控制区内;
    (四)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
    (五)城市规划区内主要道路、公路两侧可直视范围内。
第五节  规划区内居(农)民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农)民建房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节  建筑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按不小于1.36控制,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1.29。
    第五十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和建筑间距以及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的具体计算方法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按以下要求退让道路红线。
    (一)城市主要干道(32米以上,含32米),多层及低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2米;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以及大门、传达室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二)城市次要干道(20-30米),多层及低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5米;高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围墙以及大门、门卫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2米。
    (三)城市支路(20米以下),多层及低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5米;高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围墙以及大门、门卫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2米。
    (四)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五)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地面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挑檐、雨蓬等突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行能力。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和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等不允许突出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三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以下要求退让:
    (一)常金一级公路、镇广公路、金宜一级公路沿线两侧:围墙及大门、传达室退让公路中心线不小于36米,建筑退让公路中心线不小于44米。
    (二)金武一级公路沿线两侧:围墙及大门、传达室退让公路中心线不小于50米,建筑退让公路中心线不小于60米。
    (三)常宁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起5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第五十四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值,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地的绿地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四)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酌情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五十六条  建筑基地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路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七节  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八条  下列两种类型均为违法建设行为:
    (一)同时违反了城市规划技术要求和管理程序要求;
    (二)违反了城市规划管理程序要求,但与城市规划技术要求可以相容。
    同时违反了城市规划技术要求和管理程序要求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违反了城市规划管理程序要求,但与城市规划技术要求可以相容、或通过采取更改设计等措施后可以在日照、交通、市政、容积率、卫生、景观等方面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要求的违法行为,属于影  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规划局确认,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经市规划局确认,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经市规划局确认,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六十二条  拒不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市规划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一书两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市规划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一书两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一书两证” 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的,市规划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申请人警告;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市规划局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标准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5年8月16颁布的《金坛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1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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