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暂行规定》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明确金坛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是指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本暂行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并实施考核监督的一种责任考核制度。
市执法大队应根据本规定具体分解责任制目标,并制定考核细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分明,制度公开,考评量化,奖罚分明。
第四条 金坛市城市管理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循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的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内设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应当做好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大队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执法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当场处罚备案制度;
(三)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和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销案件而不予立案、撤销案件;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它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
(四)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履行义务;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第二章有关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私利;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六)出具虚假勘验结论;
(七)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八)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九)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执法监督部门的督查。
第四章考 核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对所属各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由市执法大队自行组织;年度考核由市执法局组成考核小组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工作应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领导;
(二)队伍建设;
(三)办案质量;
(四)文明执法;
(五)执法成效;
(六)执法证件管理;
(七)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查自评;
(二)组织综合检查;
(三)组织民主评议;
(四)汇总考核情况;
(五)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核小组可以根据考核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考核对象的有关情况:
(一)查阅相关资料;
(二)采集核实有关数据;
(三)专项调查;
(四)征求意见;
(五)听取汇报。
对考评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考核小组有权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用、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