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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953X/2004-0002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建设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城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城管执法字[2004]第8号 发布机构 城管局
生成日期 2004-11-08 公开日期 2008-03-2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通知
坛城管执法字[2004]第8号

   现将《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损害赔偿制度》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损害赔偿制度》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金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制度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符合赔偿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制度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以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和方式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本制度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的六个月内,因不可抗拒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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