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常地税一[2004]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武进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04]58号)(以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依据该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实施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收到的预收价款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预征率
根据省局规定精神,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㈠普通住宅按1%的预征率实行预征;
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按2%的预征率实行预征;
㈢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开发建造普通住宅又开发其
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分别按1%和2%的预征率实行预征,若不能够分别核算的一律按2%的预征率实行预征。
三、2004年4月1日之前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仍按(常地税二 [2000]3号)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以前年度应税项目应税收入的清理工作,将应征税款及时组织征收入库。
四、关于纳税申报
㈠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论当期是否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均应在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表。
㈡非房地产企业应在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报表后应加强审核,并按规定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税款。
五、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将另行发文明确。
六、本通知自2004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苏地税发[2004]58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省局下发了苏地税发[1996]063号文件,确定了我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预征范围
除普通标准住宅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普通标准住宅是指由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普通标准住宅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转让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的行为,其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三、预征率的确定
(一)普通住宅,按1%—1.5%的预征率实行预征。个别地区,普通住宅的预征率需要调整的,在报经省局同意后,可适当上浮或下调,但最高浮动幅度不超过50%。
(二)对开发公司开发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按2%—3%的预征率实行预征;
(三)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住宅(适用预征率为1%—1.5%),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适用预征率为2%—3%)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2%—3%的预征率实行预征。
四、各省辖市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各地的预征率,并报省局备案。
五、对其他商品房中度假村、别墅的具体界定标准按照苏财税[1999]3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由各地自定。
六、对实行预征的商品房,在企业项目竣工结算销售完毕并提出书面申请后,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具体清算的要求和程序,在省局未做出统一规定前,由各地自行制定。
七、我省将根据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对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作适时调整,各地不得自行调整。
八、本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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