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访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
 
当前位置: 政务公开 > 垂直管理部门 > 税务局 > 政策法规 > 内容
 
信息名称 金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
索引号 014138932/2003-00025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税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地税发〔2003〕94号 发布机构 税务局
生成日期 2003-12-31 公开日期 2008-03-1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金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
 
金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
坛地税发〔2003〕94号

    现将《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常地税一[2003]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武进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19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苏地税发[2003]19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发[2003]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不再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各代表机构根据总机构的业务性质和自身实际经营情况按照《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对《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所述应建立健全帐簿、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在申报时,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附报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服务所签订的全部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对《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所述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据以征税,是指总机构能够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自身从事自营商品贸易,那么其在境内所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产品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境内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予征收营业税;如果总机构不能证明自身从事自营商品贸易,或无法准确区分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的,无论何种情况,均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征收营业税。

  四、对按照经费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的代表机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经费支出应为与代表机构自身业务相关的费用,必须据实申报,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代表机构实际经营情况与申报情况不符、自行确定纳税方法有误的,或者因总机构业务性质或自身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未能及时变更纳税方法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六、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仍为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三)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税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关于代表机构管理、检查问题

   (一)各地要加大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应与工商、外经委等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将所有代表机构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表机构申报的纳税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与其申报的情况不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