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访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
 
当前位置: 政务公开 > 政府部门 > 市场监管局 > 政策法规 > 内容
 
信息名称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索引号 01414117-0/1995-00006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市场监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1995-11-23 公开日期 2008-03-0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 11月 2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41号 公 布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第 一 条 为 了 制 止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 保 护 商 业 秘 密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以 下 简 称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商 业 秘 密 , 是 指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本 规 定 所 称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是 指 该 信 息 是 不 能 从 公 开 渠 道 直 接 获 取 的 。

  本 规 定 所 称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 具 有 实 用 性 , 是 指 该 信 息 具 有 确 定 的 可 应 用 性 ,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现 实 的 或 者 潜 在 的 经 济 利 益 或 者 竞 争 优 势 。

  本 规 定 所 称 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 包 括 订 立 保 密 协 议 , 建 立 保 密 制 度 及 采 取 其 他 合 理 的 保 密 措 施 。

  本 规 定 所 称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包 括 设 计 、 程 序 、 产 品 配 方 、 制 作 工 艺 、 制 作 方 法 、 管 理 诀 窍 、 客 户 名 单 、 货 源 情 报 、 产 销 策 略 、 招 投 标 中 的 标 底 及 标 书 内 容 等 信 息 。

  本 规 定 所 称 权 利 人 , 是 指 依 法 对 商 业 秘 密 享 有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第 三 条 禁 止 下 列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

  (一 )以 盗 窃 、 利 诱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二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前 项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三 )与 权 利 人 有 业 务 关 系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四 )权 利 人 的 职 工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第 三 人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前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 获 取 、 使 用 或 者 披 露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视 为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

  第 四 条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行 为 由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认 定 处 理 。

  第 五 条 权 利 人 (申 请 人 )认 为 其 商 业 秘 密 受 到 侵 害 ,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查 处 侵 权 行 为 时 , 应 当 提 供 商 业 秘 密 及 侵 权 行 为 存 在 的 有 关 证 据 。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被 申 请 人 )及 利 害 关 系 人 、 证 明 人 , 应 当 如 实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供 有 关 证 据 。

  权 利 人 能 证 明 被 申 请 人 所 使 用 的 信 息 与 自 己 的 商 业 秘 密 具 有 一 致 性 或 者 相 同 性 , 同 时 能 证 明 被 申 请 人 有 获 取 其 商 业 秘 密 的 条 件 , 而 被 申 请 人 不 能 提 供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其 所 使 用 的 信 息 是 合 法 获 得 或 者 使 用 的 证 据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证 据 , 认 定 被 申 请 人 有 侵 权 行 为 。

  第 六 条 对 被 申 请 人 违 法 披 露 、 使 用 、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商 业 秘 密 将 给 权 利 人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的 损 失 的 , 应 权 利 人 请 求 并 由 权 利 人 出 具 自 愿 对 强 制 措 施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的 书 面 保 证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停 止 销 售 使 用 权 利 人 商 业 秘 密 生 产 的 产 品 。

  第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2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时 , 对 侵 权 物 品 可 以 作 如 下 处 理 :

  (一 )责 令 并 监 督 侵 权 人 将 载 有 商 业 秘 密 的 图 纸 、 软 件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返 还 权 利 人 。

  (二 )监 督 侵 权 人 销 毁 使 用 权 利 人 商 业 秘 密 生 产 的 、 流 入 市 场 将 会 造 成 商 业 秘 密 公 开 的 产 品 。 但 权 利 人 同 意 收 购 、 销 售 等 其 他 处 理 方 式 的 除 外 。


  第 八 条 对 侵 权 人 拒 不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 继 续 实 施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 视 为 新 的 违 法 行 为 , 从 重 予 以 处 罚 。

  第 九 条 权 利 人 因 损 害 赔 偿 问 题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调 解 要 求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进 行 调 解 。

  权 利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第 十 条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公 务 人 员 在 履 行 公 务 时 , 不 得 披 露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办 案 人 员 在 监 督 检 查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时 , 应 当 对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予 以 保 密 。

  第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