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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索引号 01414117-0/1995-00005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市场监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1995-11-17 公开日期 2008-03-0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 11月 17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8号 公 布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保 护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利 用 合 同 进 行 的 违 法 行 为 , 是 指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以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为 目 的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利 用 合 同 手 段 或 者 形 式 ,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利 益 , 依 法 应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前 款 所 称 合 同 , 是 指 经 济 合 同 、 技 术 合 同 、 企 业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和 企 业 租 赁 经 营 合 同 。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查 处 利 用 合 同 进 行 的 违 法 行 为 。

  第 四 条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欺 诈 手 段 骗 取 财 物 :

  (一 )伪 造 合 同 的 ;

  (二 )盗 用 、 假 冒 他 人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的 ;

  (三 )虚 构 主 体 资 格 的 ;

  (四 )虚 构 货 源 或 者 合 同 标 的 物 的 ;

  (五 )故 意 交 付 部 分 货 物 (货 款 )骗 取 全 部 货 款 (货 物 ), 或 者 骗 取 货 款 (货 物 ), 拒 不 交 付 货 物 (货 款 )的 ;

  (六 )定 作 方 无 正 当 理 由 中 止 履 行 合 同 , 不 退 还 所 收 定 金 、 质 量 保 证 金 、 履 约 保 证 金 、 预 付 款 、 材 料 款 等 费 用 , 或 者 拒 不 支 付 加 工 费 的 ;

  (七 )利 用 虚 假 广 告 和 信 息 , 诱 人 签 订 合 同 , 骗 取 中 介 费 、 立 项 费 、 培 训 费 等 费 用 的 ;

  (八 )其 他 利 用 合 同 欺 诈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受 到 前 款 所 述 的 欺 诈 行 为 侵 害 ,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查 处 合 同 欺 诈 行 为 时 ,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证 据 。

  第 五 条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手 段 侵 占 、 损 害 国 有 资 产 :

  (一 )通 过 贿 赂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骗 取 国 有 资 产 的 ;

  (二 )通 过 合 资 、 合 作 或 者 联 营 合 同 , 无 偿 或 者 未 经 评 估 低 价 占 有 国 有 资 产 的 ;

  (三 )通 过 合 同 将 国 有 资 产 交 给 集 体 企 业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 私 营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或 者 占 有 的 ;

  (四 )其 他 利 用 合 同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及 其 收 益 流 失 的 。

  第 六 条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手 段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利 益 :

  (一 )利 用 合 同 违 反 国 家 指 令 性 计 划 的 ;

  (二 )利 用 合 同 倒 卖 国 家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流 通 物 资 的 ;

  (三 )双 方 恶 意 串 通 ,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利 益 的 ;

  (四 )其 他 利 用 合 同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利 益 的 。

  第 七 条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得 为 他 人 实 施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 第 五 条 、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提 供 证 明 、 执 照 、 印 章 、 帐 户 、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

  第 八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责 令 退 回 所 骗 财 物 ,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还 可 以 给 予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前 款 所 称 情 节 严 重 , 是 指 具 有 下 列 情 节 之 一 的 :

  (一 )以 合 同 欺 诈 行 为 骗 取 财 物 为 主 要 收 入 的 ;

  (二 )曾 经 因 从 事 合 同 欺 诈 行 为 受 过 处 罚 而 再 犯 的 ;

  (三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第 九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 (三 )、 (四 )项 和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 (四 )项 规 定 的 ,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 (二 )项 规 定 的 , 视 具 体 情 节 , 按 《 投 机 倒 把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 (二 )、 (三 )、 (四 )项 和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 为 采 取 欺 诈 手 段 骗 取 财 物 、 利 用 合 同 违 反 国 家 指 令 性 计 划 、 利 用 合 同 倒 卖 国 家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流 通 物 资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的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没 收 物 品 ,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还 可 以 视 情 节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为 其 他 利 用 合 同 进 行 的 违 法 行 为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查 处 利 用 合 同 进 行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程 序 , 适 用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暂 行 规 定 》 。

  第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除 依 法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外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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