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 8月 5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第 一 条 为 了 指 导 、 帮 助 城 乡 劳 动 者 个 体 经 济 的 发 展 , 加 强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监 督 、 管 理 , 保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有 经 营 能 力 的 城 镇 待 业 人 员 、 农 村 村 民 以 及 国 家 政 策 允 许 的 其 他 人 员 , 可 以 申 请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业 经 营 , 依 法 经 核 准 登 记 后 为 个 体 工 商 户 。
第 三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在 国 家 法 律 和 政 策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经 营 工 业 、 手 工 业 、 建 筑 业 、 交 通 运 输 业 、 商 业 、 饮 食 业 、 服 务 业 、 修 理 业 及 其 他 行 业 。
第 四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 可 以 个 人 经 营 , 也 可 以 家 庭 经 营 。 个 人 经 营 的 , 以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家 庭 经 营 的 , 以 家 庭 全 部 财 产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根 据 经 营 情 况 请 一 、 二 个 帮 手 ; 有 技 术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带 三 、 五 个 学 徒 。
第 五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 任 保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害 。
第 六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履 行 下 列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
(一 )对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业 经 营 的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 登 记 ,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
(二 )依 照 法 律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 保 护 合 法 经 营 , 查 处 违 法 经 营 活 动 , 维 护 城 乡 市 场 秩 序 ;
(三 )对 个 体 劳 动 者 协 会 的 工 作 给 予 指 导 ;
(四 )国 家 授 予 的 其 他 管 理 权 限 。
各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进 行 业 务 管 理 、 指 导 、 帮 助 。
第 七 条 申 请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业 经 济 的 个 人 或 者 家 庭 , 应 当 持 所 在 地 户 籍 证 明 及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经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 方 可 营 业 。
国 家 规 定 经 营 者 需 要 具 备 特 定 条 件 或 者 需 经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 应 当 在 申 请 登 记 时 提 交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
申 请 经 营 旅 店 业 、 刻 字 业 、 信 托 寄 卖 业 、 印 刷 业 ,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审 查 同 意 。
第 八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登 记 的 主 要 项 目 如 下 : 字 号 名 称 、 经 营 者 姓 名 和 住 所 、 从 业 人 数 、 资 金 数 额 、 组 成 形 式 、 经 营 范 围 、 经 营 方 式 、 经 营 场 所 。
第 九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改 变 字 号 名 称 、 经 营 者 住 所 、 组 成 形 式 、 经 营 范 围 、 经 营 方 式 、 经 营 场 所 等 项 内 容 , 以 及 家 庭 经 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改 变 家 庭 经 营 者 姓 名 时 ,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
个 人 经 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改 变 经 营 者 时 ,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登 记 。
第 十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每 年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验 照 手 续 。 逾 期 不 办 理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有 权 收 缴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一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歇 业 时 , 应 当 办 理 歇 业 手 续 , 缴 销 营 业 执 照 。 自 行 停 业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 由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收 缴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二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缴 销 、 被 收 缴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时 , 应 当 向 债 权 人 清 偿 债 务 。
第 十 三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登 记 费 和 管 理 费 。 登 记 费 和 管 理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及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财 政 部 共 同 制 定 。
第 十 四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所 需 生 产 经 营 场 地 ,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纳 入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 统 筹 安 排 。 经 批 准 使 用 的 经 营 场 地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随 意 侵 占 。
第 十 五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生 产 经 营 所 需 原 材 料 、 燃 料 以 及 货 源 , 需 要 由 国 营 批 发 单 位 供 应 的 。 供 应 单 位 应 当 合 理 安 排 , 不 得 歧 视 。
第 十 六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凭 营 业 执 照 在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按 有 关 规 定 , 开 立 帐 户 , 申 请 贷 款 。
第 十 七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是 国 家 授 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合 法 凭 证 , 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可 以 扣 缴 或 者 吊 销 外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扣 缴 或 者 吊 销 。
第 十 八 条 除 法 律 、 法 规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另 有 规 定 者 外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向 个 体 工 商 户 收 取 费 用 。
对 擅 自 向 个 体 工 商 户 收 取 费 用 的 ,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权 拒 付 ,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
第 十 九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和 政 策 的 规 定 , 自 觉 维 持 市 场 秩 序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从 事 正 当 经 营 , 不 得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
(一 )投 机 诈 骗 , 走 私 贩 私 ;
(二 )欺 行 霸 市 , 哄 抬 物 价 , 强 买 强 卖 ;
(三 )偷 工 减 料 , 以 次 充 好 , 短 尺 少 秤 , 掺 杂 使 假 ;
(四 )出 售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 有 害 人 身 健 康 的 食 品 ;
(五 )生 产 或 者 销 售 毒 品 、 假 商 品 、 冒 牌 商 品 ;
(六 )出 售 反 动 、 茺 诞 、 诲 淫 诲 盗 的 书 刊 、 画 片 、 音 像 制 品 ;
(七 )法 律 和 政 策 不 允 许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第 二 十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 建 立 帐 簿 和 申 报 纳 税 , 不 得 漏 税 、 偷 税 、 抗 税 。
第 二 十 一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按 规 定 请 帮 手 、 带 学 徒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规 定 劳 动 报 酬 、 劳 动 保 护 、 福 利 待 遇 、 合 同 期 限 等 事 项 。 所 签 合 同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 不 得 随 意 违 反 。
从 事 关 系 到 人 身 健 康 、 生 命 安 全 等 行 业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必 须 为 其 帮 手 、 学 徒 向 中 国 人 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
第 二 十 二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 、 第 十 三 条 、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下 列 处 罚 :
(一 )警 告 ;
(二 )罚 款 ;
(三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四 )责 令 停 止 营 业 ;
(五 )扣 缴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以 上 处 罚 , 可 以 并 处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独 犯 刑 律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三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拒 绝 、 阻 挠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他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独 犯 刑 律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侵 害 个 体 工 商 户 合 法 权 益 的 ,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和 经 济 处 罚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责 令 赔 偿 ; 触 犯 刑 律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五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对 管 理 机 关 作 出 的 违 章 处 理 不 服 时 , 应 当 首 先 按 照 处 理 决 定 执 行 , 然 后 在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作 出 处 理 的 机 关 的 上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上 级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对 答 复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答 复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二 十 六 条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个 人 经 营 或 者 家 庭 经 营 营 利 性 的 文 化 教 育 、 体 育 娱 乐 、 信 息 传 播 、 科 技 交 流 、 咨 询 服 务 , 以 及 各 种 技 术 培 训 等 项 业 务 的 , 参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条 例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实 施 细 则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制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一 九 八 七 的 九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