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各办局,各区管国有企业、区直属单位:
《常州市金坛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8日
常州市金坛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规〔2016〕5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区住建局是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区财政、发改、生态环境、水利、城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使用再生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对超过国家或行业有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排水户,应限期改正,整改期间的污水原则上不得接入污水管网。
对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超标污水,整改期间经区住建部门批准可以接入,但排水户应根据超标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情况,按加价不低于50%缴纳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区住建部门制定。
第九条 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污水排入专属排污管网,委托专业工业污水处理企业处理的,由专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企业另行协商确定污水委托处理收费标准。经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的,排污企业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并报区住建部门确认,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取水计量设备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设施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排水单位的污水排放量大于用水量时,按实际污水排放量计算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水量。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区住建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区发改部门会同区财政、住建部门提出意见,并履行定价程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按照非居民用户高于居民用户、重污染行业高于一般行业的原则,分类制定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区住建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区住建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他收入应当分账核算,每月如实向区住建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并按月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全年自来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代征单位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代征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等,经住建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五条 区住建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应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由区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额6‰的手续费,用于代征单位的劳动报酬、管理及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区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季度进行征收。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区住建局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由区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第二十三条 区住建部门与区财政、发改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区住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污水处理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区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住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区住建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区综合执法局处应缴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