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消除“厂中厂”安全隐患,全区持续深化“厂中厂”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厂中厂”企业大起底、大排查、大整治,压实租赁双方主体责任,督促出租方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坚决杜绝“厂中厂”租而不管等问题。现曝光三起“厂中厂”综合治理典型案例,警示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自查自改。
案例一:江苏晨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对承租方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案
2024年3月26日,金坛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晨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2号厂房1000平方米出租给某公司,但未对承租方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三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以上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应急管理局决定对该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的行政处罚。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以上行为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区应急管理局决定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罚款人民币肆仟陆佰元(¥4600)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常州卓一弹簧有限公司未对承租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案
2024年4月17日,金坛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常州卓一弹簧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北侧厂房出租给3家公司,截至检查当日未对3家承租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常州卓一弹簧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4月19日,区应急管理局对该单位和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立案调查。
案例三:江苏高高制衣有限公司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案
2023年11月28日,金坛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高高制衣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对2家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区应急管理局决定对该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的行政处罚。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仟陆佰元(¥4600)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
第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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