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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金坛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5-22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区司法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起草了《常州市金坛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2023年6月2日,如有意见请通过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情况。

联系电话:0519-82807188

电子邮箱:306646378@qq.com

附件:《常州市金坛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常州市金坛区司法局

2023年5月22日

常州市金坛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和《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调整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动态管理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

区风险评估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区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区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年度目录由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局会同区发改局、区财政局等部门编制,报区政府审定后由区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区政府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接受党委领导,依法接受人大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启动与目录管理

第七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区长、副区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区政府各部门、区有关单位或者各镇(街道)依照其职责向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区长或副区长批示后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本条第(二)项向区政府报送决策建议事项。

第八条区政府应当将符合本规定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下列决策事项纳入目录管理,并以区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后正式启动决策程序:

(一)拟以区政府名义作出决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拟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三)列入年度区政府重大项目;

(四)虽属区政府一般性行政决策事项,但在实施过程中已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继续实施可能存在经济、社会、环境等风险因素的决策事项;

(五)拟以区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是政府及其部门年度总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工作同步编制、同步推进、同步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承担研究论证的单位和第(二)项主动提出决策建议事项的单位应当提出拟纳入决策目录的决策建议事项。

相关决策建议事项由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局牵头,与区风险评估管理部门、区发改局、区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会商。会商过程中应当征求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对决策建议事项的意见。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决策建议事项,由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局汇总编制决策目录草案报区政府审定。

决策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时间计划等内容。对于需要听证的事项,应当标明为听证事项。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外,经审定的区政府决策目录由区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区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调整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参照本规定第九条,征求区政府分管副区长意见并报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局等部门审查通过后,提请区政府对决策目录调整情况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局履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审核职责,纳入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法定程序或者未做到充分论证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备案报送、实施监督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经研究列入决策目录的决策事项,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一)区长、副区长提出的决策建议事项,按照区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区长、副区长指定;

(二)区政府各部门、区有关单位或者各镇(街道)提出的决策建议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建议事项,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建议事项,由区长、副区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决策实施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各部门、区有关单位、各镇(街道)等单位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公众意见可能分歧较大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负责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代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充分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论证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署名盖章,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论证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理由,应当及时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六条 专家论证报告认为在专业、技术上不可行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提出调整决策草案、暂缓讨论决定或者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区风险评估管理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提出调整决策草案、暂缓讨论决定或者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区政府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区司法局承担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讨论决定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征求意见情况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材料不齐全的,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局可以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且无特别说明的,可以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材料齐全、起草过程符合本规定的,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区司法局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相关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五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后按时完成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七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和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区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区长最后发表意见。区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需要向区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请示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八章 决策公布、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十二条 决策事项通过后,由区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组织执行。

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制定方案,落实措施,跟踪效果,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并向区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执行单位应当采取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等方法,组织开展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评估,提出对决策事项继续执行、调整或者终止执行的建议,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区政府。

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区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决策事项内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情形。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继续执行、修订完善、暂缓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决策;

(五)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六)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消极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执行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担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后评估等事务的社会机构或者人员在从事委托的相关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出具结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区政府各部门、镇(街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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