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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08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6月18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A座342室 常州市金坛区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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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司法局

2022年6月8日   

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人工建造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进行游泳活动的各类室内外游泳场(馆)和水上乐园。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体系。

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内负责本区域的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辖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卫生监督职责。

体育、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宣传)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游泳场所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游泳卫生健康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游泳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游泳场所依法实行卫生许可制度。游泳场所的选址、设计和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安全工作。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工作。

第七条(培训制度)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人员开展游泳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八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游泳场所传染病防控责任) 游泳场所应当落实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第十条(游泳者义务)  游泳者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作出健康承诺,告知个人健康状况。

游泳场所应当在入口、更衣室等醒目处设置健康提醒标志,禁止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及其他不宜游泳人群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游泳场所应当劝阻、制止不宜游泳的人群进入游泳场所入水游泳。

第十一条(游泳者人数控制) 游泳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泳池人数,游泳池人均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卫生检测内容和时间)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对水质以及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季节性开放的游泳场所应当在开放前进行卫生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开放。

第十三条(水卫生标准及使用水处理剂要求) 游泳场所的原水、泳池水以及沐浴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游泳场所应当使用合格的水质处理剂。采购水质处理剂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并索取水质处理剂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池水净化、消毒和自检要求)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水质自检设备,营业期间组织开展游离性余氯、pH值、温度等水质指标自检,检测频次符合卫生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应当在游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泳池水质在线监控,鼓励有条件的游泳场所实行检测数据网上公示。

第十五条(公用设施和公共用品用具使用要求) 游泳场所应当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游泳场所提供给游泳者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 游泳场所应当制定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年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发现、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包括游泳场所内水质污染导致的传染性疾病流行,室内空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导致的虚脱休克,公共用品用具或者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的消毒剂或者其他化学药品中毒等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十七条(应急处置) 游泳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立即停止开放,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求的原则,将受害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辖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现场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采取现场检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非现场监管措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指导游泳场所开展游泳池水质监控自动化和信息化建设,推进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的游泳场所卫生监管模式。

实行游泳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管理,推动开展游泳场所卫生信用监管。

第二十条(联合执法)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执法情况。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法律责任)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游泳场所的原水、泳池水、沐浴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游泳场所营业期间,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规范的;

(三)游泳场所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公共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设备未正常使用或未自检的法律责任)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并进行结果公示的。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责任) 负有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已有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由镇(街道)承接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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