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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城镇农村、社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9214/2013-00015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体裁分类 通告 组配分类 食品药品 金城镇 业务工作
文件编号 镇政发〔2013〕85号 发布机构 金城镇
产生日期 2013-08-20 发布日期 2013-09-26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加强农村、社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关于印发《金城镇农村、社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13〕85号

  现将《金城镇农村、社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城镇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0日

  金城镇农村、社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农村、社区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深入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市创建工作,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聚餐,是指农村、社区群众在办理婚丧等各种事宜时,在非经营性场所开展的群体性聚餐活动。

  第三条  各村(居)要高度重视农村、社区集体聚餐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重视农村、社区集体聚餐管理工作,安排专人负责,认真做好防范和指导工作,通过教育提高群众食品安全意识,大力推行红白事从简办理,从源头上避免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各村(居)要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区较大规模家庭宴席的备案、检查与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农村、社区群体性聚餐活动服务的备案管理。

  对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社区家庭宴席实行提前24小时备案审查制度。举办者须填写《金城镇农村、社区家宴申报登记表》(附件1),就近交所在村(居)食品安全信息员,由村(居)食品安全信息员在1个工作日内报镇食安办备案。有关村(居)在接受登记备案时,同时发放《金城镇农村、社区集体聚餐安全要求告知书》(附件2)。安排专人现场指导,并如实填写《金城镇农村、社区家宴现场检查指导记录表》(附件3)。

  第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聚餐服务单位在制作农村、社区家庭宴席时要具备基本卫生条件。加工过程应做到生熟分开,菜品煮熟烧透,餐具清洗消毒;不得采购加工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生虫长霉、有毒有害、病死毒死、超过保质期的原料和食品。

  第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聚餐服务单位要建立食品及原料检查制度,禁止使用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慎用海产品及易带菌的水产品,对于查出的不合格食品及原料立即销毁。对集体聚餐供餐食物实行留样制度,各类食品(包括饭菜、点心、酒水、饮料等)必须于就餐前每样留足100克(2两)以上盛放于洁净容器或食品袋中,标记冷藏48小时,待就餐人员未出现异常情况后方可处理。

  第七条  不具备相应卫生条件的农村、社区集体聚餐服务单位不得制作凉菜,不得制作加工海鲜类食品和甲鱼食品。要落实加工场所和用具清洁消毒制度,指导人员要认真做好加工就餐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具、厨具消毒工作的指导,督促举办者搞好聚餐场所清洁卫生工作,凡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责令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食品加工。

  第八条  各村(居)要对本辖区长期从事农村、社区集体聚餐服务的厨师和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登记,参加市卫生部门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按照从业要求,长期从事农村、社区集体聚餐服务的厨师和从业人员需每年到金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体检,未取得健康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村、社区集体聚餐服务工作。

  第九条  凡发生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其间的有关村(居),禁止举办较大规模的农村、社区家庭宴席。

  第十条  落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一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聚餐举办者应立即停止加工及就餐,并及时向所在村(居)食品安全信息员、金城镇政府报告,也可直接向市食安委报告。同时,积极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主动提供食品留样、剩余食品、原料、工具、设备及相关物品,保留事故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等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  对农村、社区家庭宴席备案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制,各村(居)对辖区内家庭宴席的管理工作负总责。事主和负责承办农村、社区家庭宴席的农村、社区集体聚餐服务单位或个人为食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对不按规定备案的农村、社区集体聚餐服务单位或因厨师及操作人员拒不参加健康体检、培训或不严格按照餐饮食品安全管理操作规范执行而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由事主和负责承办农村、社区集体聚餐的服务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对因村(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而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对于因监管不力而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或对发生食物中毒等突发性事件隐报、瞒报、谎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村(居)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城镇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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