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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公安局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金坛市公安局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切实做好警车专项治理工作,充分发挥公安车辆的效能,推进车辆管理标准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结合本局车辆管理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车辆是指本局所有公用汽车和摩托车,驾驶员是指公安机关内部持有驾驶证并列入管理的民警、职工和辅警。水警使用的机动船舶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局所有用车单位和公安民警、职工、辅警。
第二章 车辆购置和配备标准
第四条 从严控制车辆总数,按照市财政核定的车辆总数,依据各单位民警数及治安实际状况,确定各单位公务车(汽车)数量。各单位不得突破市局确定的车辆定额,超过定额的单位必须将超出部分车辆交由市局统一调剂。在此基础上,实行报废更新制度,市局分批对达报废年限或车况不佳的车辆进行报废更新。除上级公安机关增拨的车辆外,各单位一律不得新增车辆,如确因工作需要新增车辆的,必须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才可办理。
第五条 新增车辆的采购,由市局办公室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或者公安部、省厅、常州市局车辆采购中心进行采购。
第六条 新车购置严格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和市局有关配备标准规定执行。局领导配备标准:总价低于25万元,汽车排量2.0L以下,车型以广本和大众为主;中层正职(副科实职):总价低于20万元,汽车排量2.0L以下,车型以大众为主;各单位其他车辆总价控制在10万元左右、排量1.6L—1.8L,车型为大众或者省厅确定的其他车型。确因侦查工作等需要采购超标车辆的,需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七条 凡违反规定擅自购车的,车辆收缴市局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基层所队只核定一辆公安专段号牌或地方号牌车辆,其余车辆均办理警字号牌。
第九条 新购车辆一律办理警字号牌,因侦查工作等需要确需办理公安专段号牌或地方牌照的,需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十条 所有警字号牌车辆外观制式应符合公安部涂装规范和标准,并配备必要的警用装备。
第三章 车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驾车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服从交巡警的指挥、纠正违法行为和监察、督察部门的检查,严禁无证驾车和酒后驾车。非执行紧急公务驾驶车辆严禁闯红灯、单行线、强行超车、逆行,车辆不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
第十二条 驾驶人员应爱护车辆,每日应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良好的使用状态;出车前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按规定参加安全学习和年检。
第十三条 建立车辆使用、管理责任制。凡装备车辆的单位,都必须明确一名领导为车管负责人,建立车辆使用台账,制定车辆使用、管理制度。无外出公务的车辆必须停放在车库或本单位院内,做到定人、定车、定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车辆不得擅自外借,警用牌照禁止外借。公安内部互相借用车辆的,由单位领导批准;外单位因公借用公安车辆的,本市范围半日以内的由单位领导批准,超出本市范围或超过半日的,需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借出的车辆必须由借出单位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五条 严禁将警车用于婚、丧、喜、庆或旅游。除执行公务外,不准将警车停放在饭店、舞厅、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门前。
第十六条 严格车辆使用管理,不得擅自公车私用。民警因私急需用车的,常州市辖区一日以内的由单位领导批准,常州市辖区以外或一日以上的,应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不准将汽车开回家过夜;节假日期间,所有车辆必须进库备勤,非警务用车必须经值班局领导批准。
第四章 车辆维修和供油
第十七条 公安车辆实行专人管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局机关车辆维修审核由市局办公室负责。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实行年度定额包干,超支自理。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年度使用。各类车辆维修定额标准:微型车(长安之星、国产皮卡、昌河等)每年2000元;普通轿车(桑塔纳系列、国产面包车、国产吉普等)两年以内的新车每年2000元,两年以外每年4000元;各类进口车辆、高级轿车和旅行车两年以内新车每年2500元,两年以外每年5000元;摩托车每年500元。
第十九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办理车辆维修审核手续,并在市招标办指定的车辆维修厂家中择优选定1—2家定点维修。所有车辆应在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保养,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到指定修理厂维修的,或车辆维修经费超支的,由市局办公室审核后,报经市局分管财务局领导批准后,方可修理。
第二十条 局机关车辆加油采取定量方式,加油站相对固定。交巡警大队及各派出所也需加强用油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纪检、督察部门要加大督查力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通报记分、赔偿损失和纪律处分。对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的相关责任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巡警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公安民警和公安机关内部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局督察大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诫:
1、驾驶制式警车未着制服的;
2、驾驶二摩未戴安全头盔的;
3、一年内有两次交通违法行为的;
4、非执行紧急公务驾驶车辆严禁闯红灯、单行线、强行超车、逆行,车辆不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
5、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下处分:
1、无证驾车的;
2.私自用车或将车辆开回家过夜而影响警务工作的;
3.不服从交巡警指挥、态度恶劣的;
4.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用牌照、警灯、警报器经教育不改的;
5、非执行公务将警车停放在餐饮、娱乐场所门口;
6.发生责任性车辆被盗或严重损坏的;
7.未经批准非公务擅自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行政记过)以上或相应的党纪处分:
1.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2.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私自将警车用于非警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4.将警用牌照挪措他人或将警车私自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1.无证驾车、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人自负;
2.私自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用车人承担;
3.因私经批准使用公车的,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车辆损坏的,由用车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20%的赔偿;
4.发生责任性车辆被窃或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经济损失的20—30%。
5.公务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法定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形除外),责任人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的5—10%。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如发生有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并将此列入单位和个人年终考核之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由局纪检、督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局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